| 第一章總則 |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三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謀劃工業之改良與推廣,健全汽車機械修護業務,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所謂汽車工業包括零件製造、車體打造、汽車修理、汽車代檢及其他相關之汽車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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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本會定為法人。 | 
| 第五條: | 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 
| 第六條: |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 
| 第七條: |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設立辦事處。 | 
| 第二章任務 | 
| 第八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國內外汽車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
 二、推進技術合作與聯繫。
 三、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四、調查會員業務狀況。
 五、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
 六、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
 七、協助調處同業糾紛及勞資問題。
 八、舉辦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講習及勞動生產力之研究。
 九、舉辦會員公益活動並參加各項社會運動。
 十、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協助推行政府經濟政策與法令之研究及建議。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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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會員及會員代表 | 
| 第九條: | 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經營汽車相關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企業,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 第十條: | 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二份,會員代表登記卡二份及工廠登記證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准其入會,並發給會員証書。 | 
| 第十一條: |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 第十二條: | 本會每一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級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推派代表三員。二級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含一仟萬元),推派代表二員。三級會員:資本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下者,推派代表一員。 | 
| 第十三條: | 本會代表以事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事業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 第十四條: | 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定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 第十六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員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又會員代表出席會議,係為事業單位執行權利與義務,應給予公差及差旅費。 | 
| 第十七條: | 每一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代表出席證,始得出席大會,行使權利。 | 
| 第十八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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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二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 第二十條: | 同業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會員者,應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 
| 第二一條: | 本會置理事廿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二二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二三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事召集人一人,由監事於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 第二四條: | 本會置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各一人,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副理事長一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一人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命之。 | 
| 第二五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 第二六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召集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二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 第二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二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褫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四、其所代表之事業,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而成理事或監事,人數未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 第三一條: | 本會員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 第三二條: | 本會理事之職責如左: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八、審計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十、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 第三三條: | 本會監事之職責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產報告。 三、審查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四、選舉或罷免監事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召集人之辭職。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 第三四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兩人均無法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向銀行貸款,須理事長個人身份連帶保證,理事長應負責具名擔保,並以理事長當選日起七日內,新接任理事長應向貸款銀行辦妥貸款連保換單手續,始得交接完成。 | 
| 第三五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 第三六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 第五章會議 | 
| 第三七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議決定之。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 第三八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督。 | 
| 第三九條: |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或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 第四十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情事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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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一條: |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停權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 第四二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 | 
| 第四三條: | 理事長或監事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召集人職務,並另行改選。 | 
| 第四四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四五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 
| 第四六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整,入會時一次繳納之。二、常年會費: 
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每月繳納新台幣捌佰元。資本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者,每月繳納新台幣陸佰元。資本額在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下者,每月繳納新台幣肆佰元。 常年會費每年元月及七月各繳納一次。前款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五、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 第四七條: | 事業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第四八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 第四九條: | 事業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於其後又入會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員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 第五十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 第五一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於會員大會提請追認。 | 
| 第五二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監事會通過後,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 第五三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 第五四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五五條: | 本會為會務需要得購置會館或興辦事業得向銀行貸款,須經理監事會通過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 第七章附則 | 
| 第五六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 
| 第五七條: | 本會如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政府所有。 | 
| 第五八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